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市汽车站退休职工,住(略),现住湘乡市X乡X村十一组。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潭公路段职工,住(略),现住湘乡市X乡X村十一组。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湘琼和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伟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在分父母的自留地时,原告为照顾被告的自留地小,怕被告在自留地上建房面积不够,在原告房屋东面留有的7市尺宽的人行道上让3市尺给被告建房,但必须给原告留足4市尺宽的人行道,当时被告完全同意,并在三兄弟分父母的自留地的协议上签名为证。被告在建房时,只给原告最窄的地方留了2.7市尺宽的人行道,并在原告的人行道的两头砌墙,在人行道堆放沙子石头等杂物,堵塞原告的人行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并使原告无法正常维修上下水道和房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宋某甲的人行通道。
被告宋某乙辩称:7市尺宽的人行道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建新房时被告让出了约2市尺的地方给原告建房,由此可见,当时原告连新房都盖不下,不可能留一条7市尺宽的人行道,原告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之所以标注了人行道,是1997年原告去国土局换图划线时,国土局听原告一面之词,在不知详细情况的情况下所划的线;在分父母的自留地时,三兄弟签订了君子协议,原告和兄长宋某香为方便我建房,确实把父母的自留地归了块,并把我老屋前面的菜地换给了我,我表示衷心感谢,但原告说让了3尺给我建房,那就是假的了,因为1996年我兄弟三人为了原告建新房,对我和原告的土地作了兑换,我兑换给原告的土地应从母亲的菜土中得到补偿。可是到2003年5月2日兄弟三人分父母自留地时,我并未得到补偿的菜土,原告等于未调换土地给我,故分父母自留地的三兄弟协议是一张废纸;关于堵塞人行道的问题,两人建房后的空地,不是原告的人行道,而是被告的自留地,被告的地方自己放什么都可以,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5月2日,原、被告及宋某香三兄弟签订的分父母菜土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兄弟的母亲的菜土都归被告宋某乙受用建房,但从原告宋某甲已建房屋的东面给原告留4尺宽的路,而实际上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建房后留的人行道不足4尺宽。
2、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住宅平面图复印件,拟证明该证的住宅平面图上原告房屋东面明确标注了人行道,该人行道是经过湘乡市国土局审查确认的,是合法的。
3、2009年7月28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曾兴、喻啸对宋某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证据1的协议书是宋某香主持写的,按协议约定被告应给原告留4尺宽的人行道,但被告只留了2.7尺宽的路,后来被告还把路堵死了,当时村长来处理,被告同意把路搞通,后又发生纠纷,被告遂一直堵塞该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4、2010年4月27日审判员周建明、谢湘琼对原、被告的住宅及住宅间的相邻通道所作的现场勘验图,证实原、被告的新宅间有一条1.2-2米左右宽的相邻间距区,间距区内堆积了倒塌的红砖和沙卵石,在间距区北端靠宋某甲住宅的一侧,被告宋某乙建了2米左右高的红砖和土砖简易墙各一堵,致使原告无法从相邻间距区内通行。
5、2010年7月14日,审判员谢湘琼对湘乡市国土局东郊国土所工作人员王放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所建新房手续齐全,已发了证,被告宋某乙的地籍档案里只有老房子的地籍资料,没有新建房屋的地籍资料,宋某乙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建房申请,未到国土所填建房审批表以确认四邻四至,未取得国土局审查合格后发的建房许可证,未取得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宋某甲无异议,被告宋某乙未到庭质证。
被告宋某乙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2003年5月2日原、被告及宋某香三兄弟签订的分母亲菜土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7、被告宋某乙的老宅住宅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8、1996年5月13日署名宋某香的便条复印件一份。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假。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6来对比参照,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协议书未得到全部履行;证据2原告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住宅平面图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4、5原告无异议,被告未予质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辨识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系兄弟,其原住宅均位于湘乡市X乡X村十一组,相邻共墙。1995年3月原告在老房子南端改建新宅,新宅于1997年10月在湘乡市X乡国土所取得改建新证,在新证的住宅平面图上明确标注了原告新宅的东面留有人行通道,可通行至用作杂屋的老宅。2003年5月2日原、被告及宋某香在分父母菜土时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宋某乙受用母亲的菜土建房,但必须给原告新房的东面留4尺宽的路。2007年9月左右,被告宋某乙在其老宅南端、原告的新宅东面改建新宅,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新宅东面留4尺宽的人行道,仅留了一条1.2-2米左右的人行道,原告前去阻止未果。被告建好新宅后不仅缩短了人行道约定的宽度,而且在人行道内堆放沙石使原告不能通行,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2008年1月长丰村X组织两人进行调解,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发生吵打,被告宋某乙在纠纷中受伤,被告受伤后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并于2008年3月在相邻通道南北两侧用红砖和土砖砌成简易墙,将人行道完全封闭。本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甲、宋某恩、李晓玲共同赔偿宋某乙医疗费、法检费等合计人民币2428元,原告宋某甲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被告未到本院领取相应的赔偿款。原告宋某甲亦于2008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宋某乙恢复人行道,将粪池移位,本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宋某甲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宋某乙表示只要宋某甲撤诉则可以自行商量解决,宋某甲遂撤诉,后矛盾并未化解,原、被告住宅之间人行道的现状为:通道南端的简易红砖墙已倒塌,红砖散堆在通道南端口,通道内侧堆放沙石等,通道北端被告建的简易红砖和土砖墙(坐落在原告新宅后与原、被告老宅前)仍在,原告的通行确已受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纠纷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既是兄弟又是邻居,更应该团结互助、互利互便。原、被告新老宅之间空隙区域是客观存在的,亦是原、被告双方通行的客观需要,被告在该区域内堆放沙石和垒墙,既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亦不利于被告本人通行,不利于生产生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该区域的通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建房后的空地系被告的自留地,不是原告的人行道,被告堆放什么都可以的抗辩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拆除建于原、被告新宅之间及原告新宅与原、被告老宅之间的简易墙并清除该区域内的红砖和沙石等物,恢复相邻区域畅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谢湘琼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