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26岁,特别授权。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新疆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某全保证金缴纳事宜达成了三方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安全保证金。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该工程某工后一周内未出现安全事故,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20万元安全保证金。现该工程某于2009年8月30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某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回原告20万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我们认为,该协议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无故拒绝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1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301万元(2009年8月30日暂算至起诉日),共计22.30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09年9月5日,主张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就新疆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某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的来由及缴退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于三方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将20万元汇至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号内,做为安全责任保证金,如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在新疆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某(钢构安装部分)未出现安全事故,则在钢构部分完工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2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如果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如约退还,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某中代扣20万元加银行双倍利息退还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2009年5月15日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交付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20万元工程某证金”收据一张。
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新疆大酒店改扩建工程(钢构安装部分)2009年8月30日全部完工,完工后验收合格,施工期间未出现安全事故,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退还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2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为讨要2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及利息,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301万元(2009年8月30日暂算至起诉日),共计22.30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09年9月5日,主张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三方协议》中新疆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某的发包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新疆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某承包方,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是新疆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某钢构安装部分的施工单某,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这个工程某钢结构安装部分直接发包给了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某结构安装部分的结算由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和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直接结算,但整个工程某验收、备案是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三方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施工的新疆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某构安装部分在施工期间未出现安全事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合法有据,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返还,做法不当,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2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5日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9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2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5日算至2010年9月25日起诉之日)。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