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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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驻马店市世纪联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邵某某、胡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世纪联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该公司(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邵某某,女,1979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刘某丙,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驻马店市世纪联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邵某某、胡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2010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胡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并公告送达了相关手续,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刘某丙,驻马店市世纪联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于2009年8月14日为第三人邵某某座落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张楼西组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丘号x、房屋状况混合结构、所在楼层数X层、建筑面积82.47平方米,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管局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房屋平面图、原房屋所有权在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纳税申报表、离婚协议、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实地测绘和调查,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丈夫胡某某背着原告私自把家里的住房一套通过第三人驻马店市世纪联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卖给第三人邵某某,而且该两第三人对胡某某私自卖房是明知的。之后,在第三人驻马店市世纪联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直接操作下,通过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的途经为第三人邵某某骗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根据《婚姻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颁证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所拥有的居住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房权证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胡某某是夫妻,胡某某已口头赠与原告;第三人卖房时此房存在争议。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与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管局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房屋平面图、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纳税申报表、离婚协议、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实地测绘和调查,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

第三人驻马店市世纪联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意见: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邵某某诉讼意见,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与此证无法律关系,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此争议房胡某某已明确表示赠予原告后又卖给第三人明显有恶意串通,被告对存在争议的房屋不应办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除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言不予认定外,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了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10月10日,王某某与胡某某结婚,婚后居住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张楼西组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该争议房屋内。2009年7月份,胡某某未与王某某商量私自将该住房通过驻马店市世纪联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卖给邵某某,并与邵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了相关费用,于2009年8月14日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颁证,被告方经过审验证件,依程序要求对该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因王某某不同意卖房,该房屋未有实际交付给邵某某使用,至今由王某某居住。2010年1月29日王某某不服被告的办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邵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明,位于驻马店市X路西段张楼西组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系胡某某的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依照第八条的规定,有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初始、转移登记工作。本案第三人胡某某将归自己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通过驻马店市世纪联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卖给邵某某,并与邵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了各项费用,于2009年8月14日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颁证,被告方经过审验证件,依程序要求对该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上述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邵某某答辩所称,原告与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其又在该争议房屋居住,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王某某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该争议房产是其丈夫胡某某私自卖给第三人邵某某,其并不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通过庭审审查,原告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该争议房产系胡某某的婚前财产,胡某某有权处理自己使用的房产。被告根据胡某某与邵某某签订的协议、草契,认定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也未提交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所以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的居住权问题,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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