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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38岁。

被告吕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36岁,汉族。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聂某某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元月至4月份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一万元,约定2009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据4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借据四份,合款x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钱是借过,是赌博借的高利贷,已归还5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这5000元不说不还,但原告非法拘禁吕某某2天,并打了他,应赔偿。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吕某某分四次向原告聂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4份,内容是①“今借小聂某现金2000元,还期一个月,借款人吕某某,2009年X号”②“今借小聂某2000元,借款人吕某某,2月X号。”③“借条,今借现钱1000元,借款人吕某某,2009、元月13日”④“今借小聂某5000元,借款人吕某某,2月X号”。庭审中:原告被告认可借款x元,已归还5000元,原告也认可借款x元,归还5000元,下欠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借款x元,已还5000元,下欠5000元,由被告的借据和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吕某某辩称,是赌博借的高利贷,因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某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张某某支付欠款,因借款是吕某某,虽然二被告为夫妻,但在庭审陈述中,张某某并不认可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薛超庆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迅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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