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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息县X街东段“固始鹅”饭店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运输途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14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领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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