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回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与2010年共欠原告货款21743.95元,被告在2010年已支付10800元,后于2011年5月2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10943.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943.95元,利息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10943.95元。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和2010年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购买原告杨某的固引剂做鞭炮,共欠货款21743.95元,2010年被告已支付了10800元,还欠原告10943.95元,被告在2011年5月24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尚欠的10943.9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10943.95元及被告是否应承担延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固引剂,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尚欠货款10943.95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94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依合同法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恒10943.95元,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杨某的损失。
如未按期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金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凯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