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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1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系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息县X镇息夫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河路X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牛世田相撞,致牛世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世田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2011年12月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4月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方除已付35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方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交通事故,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其发生交通事故纯属偶然,主观恶性小,同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弥补过失,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某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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