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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大山,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曹大山,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李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按当地农村习俗经介绍人手李某给付刘某订婚彩礼现金5000元,其他礼品800元,经证人李某群、高道全手李某分两次给付刘某彩礼现金x元。婚后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2008年9月刘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但未对本案婚约财产作出处理,李某对离婚判决提起的上诉已撤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婚前收受李某彩礼(现金)x元应予认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甚少,李某所给付刘某彩礼数额给李某家庭生产生活足以造成一定的困难,现双方已经离婚,刘某应给予部分返还。李某请求刘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给予其他礼品800元属赠与行为,应属刘某所有。刘某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返还李某彩礼5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某负担250元,刘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而其本身符合该条文中的三项条件中的两项,被上诉人刘某应当全额返还彩礼x元,但原审法院仅判决刘某返还彩礼5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刘某全额返还x元,由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7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刘某结婚后不久即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上诉人李某对于双方的离婚应负主要责任。刘某在婚前,接受了李某给予其的彩礼,给李某的家庭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刘某返还部分彩礼适当。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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