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分公司。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支公司公司。
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分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支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x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4月2日向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分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支公司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李x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海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魏朝彬、杜振功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4月11日20日20分,我驾驶豫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八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线x+500M处公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李某骑的自行车(后坐周某)发生相撞,致李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周某二人受伤后在洛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我持此票向被告理赔时遭拒绝。因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日的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6万元,因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上属部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支公司公司共同赔偿,我已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83元。
被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已经宜阳县法院审判,我公司已赔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xx公司洛宁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0时20分,原告李x驾驶豫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线x+500M处公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李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及后座上的周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周某受伤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83元,由李x垫付,后李某、周某于2009年5月8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支公司公司赔偿李某损失1298元,周某损失1351元。该判决认定了李某、周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李x全部支付,并认定了李x分别支付李某、周某各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另查明:豫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会宁,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让给李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止。
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有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并经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支公司公司质证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与李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周某经宜阳县人民法院向豫x号小客车的投保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支公司公司主张了自己的损失,但其医疗费4983元,住院伙食费200元已由李x垫付,虽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会宁,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让给李x,故李x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在其保险限额内向投保公司追偿。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分公司系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支公司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支公司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x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83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海萍
审判员:魏朝彬
审判员:杜振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