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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医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医疗器械维修管理站(下称医修站)。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医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医修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为购买家电于2003年6月11日、2004年1月9日,先后两次以王某元名义向医修站交纳预付款x元、x元,医修站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收款后一直未能向王某提供家电产品,且实际已履约不能,王某多次与医修站交涉,医修站于2010年10月14日退还原告x元,剩余x元一直未退。

原审法院认为,医修站收取王某家电预付款,就应按约定向其提供家电产品,在履约不能的情况下,应将收取的预付款如数退还,其拖延不退的行为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利,王某要求医修站退还预付款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利息应从王某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医修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某家电预付款x元,并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医修站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医修站交付预付款后,因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家电产品,上诉人有权要求医修站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从上诉人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医修站从上诉人交纳预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医修站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医修站交纳预付款后,因医修站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家电产品,且已实际履约不能。对此,医修站应当向王某返还预付款,还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王某请求医修站返还预付款,并从交付预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襄樊市医疗器械维修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某家电预付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上诉人王某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x元从2003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x元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x元从200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襄樊市医疗器械维修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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