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9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路X号康乐保健店对出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2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局民警人赃某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27克、毒资人民币1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某、赃某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7克、毒资人民币1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