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中心生活区门口,用砖头、木棍和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韩×,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安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安某乙、安×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中心生活区门口对被害人韩×进行殴打,被告人安某乙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韩×,被告人安某甲用地砖朝被害人韩×头部砸了一下,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8日凌晨1时,安某甲约安某乙、安×一起在解放南路X路东南口等韩×下班。不到十分钟看到韩×,安某甲上前搭话并将其摔倒在地,韩×起身向南跑,安某甲追上后与韩×撕打,安某乙追上后用木棍打、安×用手打,之后安某甲捡了一块地砖砸在韩×头部前侧。后看到马路对面有三个人走过来,安某甲三人就往北跑了。
2、被告人安某乙、同案犯安×的供述,二人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相一致,并证实案发前安某甲曾说过哪天截住韩×打他一顿。
3、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左右,韩×下班路X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一花坛处,安某甲走过来搭话并借钱,韩×说没钱,安某甲便打了韩×一拳,韩×往南跑,安某甲和另两个人在后面追,其中一人手持木棍。当韩×跑到一车站时安某甲把其推倒在地拳打脚踢,并用地砖朝头部砸了一下,“光头”持木棍朝韩×腰上、身上打,另一个拳打脚踢。后走过来几个保安,安某甲三人就跑了。
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协议书,证实:安某甲、安某乙的家属赔偿韩×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
6、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某龙城派出所于2010年7月23日在深圳市宝安某龙华街X路“阿拉神灯”网吧将安某甲抓获;2010年7月28日洛阳市公安某解放南路派出所在深圳宝安某龙华镇一金属加工厂将安某乙抓获。
7、洛阳市公安某解放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28日,该所民警在安某甲的指认下在龙华镇一家私人金属加工厂将犯罪嫌疑人安某乙抓获。
8、辨认笔录。
9、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材料。
10、其他书证。
11、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安某关在被告人安某甲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安某乙抓获,应视为协助公安某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各项损失5000元,且被害人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