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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梁某、徐某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

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二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某诉被告梁某、徐某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上午,原告乘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朱集村X村委院时,被告梁某拉架子车从东边坡道冲下,原告被被告梁某的架子车车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几百元医疗费后,不再理睬。经查,被告梁某系被告徐某的雇佣工人。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辩称:1、原告要求过高;2、梁某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是雇员身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某已先行支付791.3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徐某与梁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上午,原告乘坐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朱集村老供销社门口时,被告梁某拉架子车由东向西从坡道上冲下,原告的右肋部被被告梁某的架子车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梁某支付医疗费791.3元后,不再理睬,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梁某与被告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梁某出示证人证言也称其与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某的证人未出庭,被告徐某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203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另支付291.3元急救费,共计791.3元。另查明:案发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撞伤原告文某属实,被告自认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梁某称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侵害了他人健康,雇主是被告徐某,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承担,原告也称雇主是徐某,但是梁某及文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梁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无证据证明属法定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成立。请求被告徐某承担责任不成立。被告梁某承担责任后,有证据证明其与徐某是雇佣关系,可另行向徐某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偏高。原告住院12天,误工费525.48元(12天×43.79)、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医疗费411.7元(1203-791.3)共计1417.18元。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徐某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文某各项经济损失141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梁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某然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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