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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谢某、王某丁、葛某、王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57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1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47岁,汉族,住(略)。因犯贪污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O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50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46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4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男,48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41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谢某、王某丁、葛某、王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谢某、王某丁、葛某、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王某丙、谢某、王某丁、葛某、王某戊每人各持一支乌铳或单管猎枪,共带了六只狗,一起到沙塘乡X村的山上去打猎。七被告人彼此进行了简单的分工后,便分头上山去寻找猎物。上午十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乙在山顶听见有狗叫声,便朝着狗叫的方向寻找过去,爬进一处树丛中,听见有野猪在其下方约二丈远处吼叫。被告人陈某甲正顺着野猪蹄印上山,此时陈某乙正在树丛中,陈某甲见树丛中有一黑影误以为是野猪,便朝黑影开了一枪。枪响了之后,陈某乙大喊:“谁开的枪啊,打中我了。”子弹从陈某乙腰部贯穿而过,鲜血直流。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马上过去并喊来其他被告人,将陈某乙送至医院治疗。现被告人陈某乙已治愈出院,被告人陈某甲等六人已与陈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到位。

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有的是一支单管猎枪,系其十多年前在广东一个陌生人手中购买的(包括子弹)。被告人陈某乙所持有的是一支单管猎枪,系其在邵东县宋家塘地段从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手中以2080元购买的,并附五发子弹。被告人王某丙所持有的是一支单管猎枪,系其1986年在江西打工时一个老猎人送的,并有一发子弹。被告人王某丁所持有的是一支鸟铳,系其父亲二十年前留给他的。被告人王某戊所持有的是一支鸟铳,系其父亲去世后留下来的。被告人葛某所持有的是一支鸟铳,系其十多年前在衡阳打工时从一个外地人手里拿的。被告人谢某所持有的是一支单管猎枪,系其十多年前在广东打工时一个猎户送的,子弹是自己做的。以上七支枪支及弹药,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均能正常使用,子弹为自制猎枪弹。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谢某、王某丁、葛某、王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谢某、王某丁、葛某、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己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疾病诊断书;调解协议书;报告;(2002)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谢某、王某丁、葛某、王某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谢某、王某丁、葛某、王某戊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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