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魏朝彬、张少波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燕倩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7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被告事事都听其父母,从不体谅我作为妻子的感受,2010年元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我外出至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带走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一家人相处非常和睦,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和我母亲对扶恤金保管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争吵后回其娘家至今。我们双方没有摩擦和纠纷,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且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0月2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儿子杨某宇,现已8周岁,随父亲杨某某生活。2010年元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母亲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韦某某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且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和身心健康。原告与被告其母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魏朝彬
代审判员:张少波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