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
被告:亢某某,女。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孟某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亢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萍主审,与审判员魏朝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元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亢某某经媒人张白旦介绍订婚,于2008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女方在我家生活三天后回娘家不归,我把她叫回之后,又在家呆了半个月左右,回到娘家不再回来。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亢某某彩礼6600元,结婚仪式前,经媒人给亢某某彩礼现金x元,黄某24.7克打首饰用,仪式当天给亢某某现金2000元。仪式后,亢某某住院花费5000元,赶庙会三次给亢某某1000元。以上合计给其现金x元,黄某24.7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我彩礼现金x元,黄某24.7克。
被告亢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数额x元不属实,原告婚前两次给我的彩礼共计x元,依照农村风俗,我退回其800元,实际接受原告彩礼仅为x元。黄某是21克,不是24.7克,已经打成首饰,金项链在原告家,我只有戒指、耳环。
2、原告诉状所称的后三次给付共计给我8000元不存在,我根本未接受原告的现金。即使有,也不属于彩礼范围,属赠与,不应返还。
3、我接受的彩礼已购买成家具,结婚时,我已带入原告家中,彩礼现金已转化为实物(我家还花了4000多元),要求我退还付彩礼无依据。
4、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我与原告结婚仪式前同居生活数月,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在于原告,原告骑着摩托车带我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当天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以致未办成登记手续。婚后,因原告未及时给我治疗,致使二人关系紧张,原因在于原告。
5、原告应赔偿其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原告驾车致我重伤,花费医疗费x多元,原告应予赔偿,并赔偿我青春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1月订婚,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6600元。农历12月6日,两人办理登记手续,因琐事发生争吵,孟某某驾驶摩托车送亢某某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亢某某腿部受伤。同月21日双方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前,原告孟某某经媒人给付彩礼x元及黄某20多克,亢某某依风俗退回彩礼800元。结婚仪式后,亢某某腿部受伤双方均有花费,因治疗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亢某某2009年4月回娘家看病后,未再回孟某某家,以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亢某某的陪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美的电磁炉一个(带有一个水壶、一个双层锅、一个小锅)、电饭煲一个、钻石牌电风扇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容声电暖扇一个、华帝液化器一套(盘、柜、罐)、衣柜一个、厨柜一个、三斗桌一张、鞋架一个、高椅两个、衣架一个、洗脸盆架一个、煤炉子一个、被子10条、毛毯一条、单子10条、太空被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亢某某在商量办理结婚登记的当日因琐事争吵未办理登记手续,后被告亢某某腿部受伤,但双方依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现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退回彩礼及黄某24.7克,(被告认可2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亢某某退回原告孟某某彩礼现金x元,因黄某系原告赠与被告打金首饰用,属赠与品,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亢某某认为彩礼已购买成东西(陪嫁)带到孟某某家应予抵顶,因原告不同意抵顶,且该陪嫁财产未经折合,价值多少不能确定,故被告亢某某应带走婚前财产。原告孟某某诉称为亢某某看病花费5000元,要求退回,被告亢某某认为是孟某某造成自己腿部受伤,要求原告孟某某赔偿自己医疗费x元。双方要求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婚约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告孟某某、被告亢某某双方要求的婚礼红包及原告要求的赶会花费均属相互赠与,不属彩礼范畴,不予支持。被告亢某某另要求的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亢某某另辩称本案不属婚约财产纠纷,应属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因双方确定已同居生活,故本案由定为同居关系析产较为合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某某返还原告孟某某彩礼现金x元。
二、被告亢某某带走陪嫁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美的电磁炉一个(带有一个水壶、一个双层锅、一个小锅)、电饭煲一个、钻石牌电风扇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容声电暖扇一个、华帝液化器一套(盘、柜、罐)、衣柜一个、衣架一个、厨柜一个、三斗桌一张、鞋架一个、高椅两个、洗脸盆架一个、煤炉子一个、被子10条、单子10条、太空被一个、毛毯一条。
三、以上一、二项,限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孟某某承担400元,被告亢某某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张海萍
审判员:魏朝彬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