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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公司诉官某某、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官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阳光公司诉被告官某某、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官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某山县X路阳光建材灯饰城商铺X号楼第X号房屋一套出售于某告,合同价款计x元整,被告应于某约时付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官某某在支付大部分首付款后尚欠x元整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已严重违约,同时被告于某某与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诉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购房款x元整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5年吕辉、陈良银、陈功义、胡龙等几个人与阳光建材灯饰城开发商李仕斌经多次协商以团体购买的名义购买商铺房。经协商,为避免影响其他房子的销售,李仕斌同意几个人所购商铺房合同写明每平方米2100元而实际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收取购房款,以后,几个人于2006年7月与阳光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吕辉所购房面积合同暂测210.8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吕辉因故又将此房转让给二答辩人。此后,二答辩人与陈功义等人一样预付了前期款项,二答辩人与阳光公司又补签合同将吕辉在银行的按揭贷款转给答辩人官某某。2006年底,阳光公司交付房子。2007年春二答辩人装修此房时,装修师傅发现二楼前檐横梁出现裂纹。经现场查看,梅监理提出拆除横梁重打梁,我提出退房,李仕斌做工作让我莫退,维修一下,再给我补偿,后建筑商周尤光派人只把横梁下部分拆除重新打上七、八公分混凝土,答辩人要求阳光公司出具书面质量保证,但该公司没出具。我所购房面积210.82平方米,按每平方2000元计算价款为x元,我支付现金20万元,银行按揭为18万元,实际下欠购房款x元,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所购房子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妥善解决所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责令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出售给反诉人的房子存在的质量问题,按建筑规范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赔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二次开庭庭审中,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所购商品房实际面积为210平方米;2、合同上只能说明市场价,不能说明欠有款;3、房子有质量问题既然李仕斌承诺,应当给付;4、房产证已拿到手了,我们没有任何欠款手续及证据和欠条,不欠任何款,且从阳光公司出具其房价款的票据单看房款已付超了。

经审理查明:阳光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依法批准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期间该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某山县X路西编号05-17的地块土地使用权,经县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在该地块建设商品房,项目整体名为“阳光建材灯饰城”。2005年12月3日,吕辉向该公司付购商铺定金x元,后吕辉将上述所交款项及所订购商铺转给被告官某某,但仍以自己的名义替官某某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购房款。2006年7月14日,被告官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官某某购原告商品房为商铺X号楼第0607房屋,暂测面积210.82平方米,每平方米2100元,总房价款为x元,由被告签约时首付房款x元,并于某日内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款x元由贷款银行转付原告。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3项约定“若乙方(指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按应付房款的日万分之4向甲方(指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保修责任第二款约定“若双方因房屋质量发生争议,以光山县建设质量主管机构书面结论为准”。2006年7月15日,原告向吕辉出具收据(x)1份,内容为“今收到吕辉交购房首付款x元”,收据上注明:(现金1万元)。2006年7月18日吕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购房首付款x元”。后吕辉于2007年2月8日、13日、14日先后向原告付购房款x元、x元、x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官某某自行向原告付购房款x元。上述吕辉代交和被告官某某自行交付共向原告付购房首付款额20万元整。2006年底,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2008年2月1日被告取得了原告开发的X号楼东至西6、X号商铺楼房权证[光山县字第x号],该证确认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6份收据及吕辉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均系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房权证1份(复印件)、照片1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吕×、陈×、王×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且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首付款,理由正当,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下欠原告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吕×、王×的三份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其意欲证明购房的价格系每平方米2000元,原告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人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没有接受当事人质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购房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购房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2100元认定。被告已交付购房收付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购房款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购房面积应为210.82平方米,但被告的房权证上记载实际面积为210平方米,其中减少的0.82平方米面积的房屋购房款1722元(0.82平方米×2100元),应从被告应付的购房款中减掉,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购房首付款为x元。被告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被告虽提交了一组彩色照片,但因房屋质量未经有资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对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购房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付欠款,理由成立,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长期拖欠债务,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其利息,理由成立,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执行。对于某告的反诉,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法院不应审理,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官某某、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付欠原告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按日万分之四,从欠款之日起至付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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