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1971年5月20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永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曾某平,当日被告人唐某甲在衡阳市X路(原衡阳海关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平海洛因1小包,收取毒资100元。
2、201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曾某平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甲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唐某甲随即在衡阳市X路步步高超市门口卖给曾某平海洛因1小包,收取毒资100元。
3、2010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曾某平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甲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唐某甲随即在衡阳市晶珠广场卖给曾某平海洛因1小包,收取毒资100元。
4、2010年6月1日上午,吸毒人员曾某平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甲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唐某甲随即在衡阳市晶珠广场卖给曾某平海洛因1小包,收取毒资100元。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在衡阳市教育大厦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其携带的海洛因17小包,重3.66克;麻古7粒,重0.6克;冰毒2小包,重0.8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唐某乙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照片、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曾某平购毒时与被告人电话联系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永兴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