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三六九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新乡市三六九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新乡市三六九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承包了浚县名都商务酒店的部分业务经营,需要技术人员,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让被告为其培训四名技师,被告称招收培训需要一定的费用。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招收培训费用共计x元,并签订了合作协议。2009年12月27日培训结束,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将培训的技师派到原告处服务,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原告的培训费x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新乡市三六九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定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培训人员按时到达了原告指定的地点,由于原告没有合法手续又没有合法经营地点,被告派去的四名技师在酒店住了四、五天,原告没有照面,原告的爱人付了车票款,让技师回新乡了。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某;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培训费x元。
被告新乡市三六九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三六九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间结算单一份;2、房间手牌一个;以上证明被告派去技师后,原告方给技师安排了房间。3、车票一份,证明原告的爱人付了车票款;4、光盘一张,证明技师到浚县后一直由原告的爱人接待;5、胡XX、石XX证言各一份,证明技师去浚县的情况。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新乡市三六九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票据只是餐饮等费用,不是原告安排的房间;对证据2认为只是洗澡柜用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买的车票;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某,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派技师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培训四名技师,2009年12月27日培训结束,被告将培训好的技师派往原告处服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招收培训费用x元。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将技师派到原告处后,在十二个月之内有辞职的技师,被告应及时予以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成立、有效。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可以确定该协议尚在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变更合同,双方可以协商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x元、赔偿损失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