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55岁,汉族。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刘某连于2004年12月28日由刘某有及被告刘某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9.9975‰,期限12个月,于2005年12月28日到期。但刘某连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某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28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庞村信用社与刘某连、刘某有及被告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庞村信用社向刘某连发放贷款x元,利率为9.9975‰,期限12个月,于2005年12月28日到期;刘某有及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刘某连至今未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被告刘某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另,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庞村信用社与刘某连、刘某有及被告刘某某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刘某连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28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28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