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不服修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6日对原告周某某做出修公(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3月6日15时30分左右,周某某在云台山茱萸峰玄帝宫将道士张某从玄帝宫大殿对面的步道台阶上推下摔伤,后玄帝宫主持戴某某赶到后朝周某某背后踢了一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周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3月6日14时左右我在茱萸峰玄帝宫被戴某某、张某等人围攻、殴打、谩骂,至轻微伤住院治疗4天。我根本没有殴打他人,张某受伤是他围攻殴打原告时,在原告逃跑的路上拦截原告时把他撞翻所致,原告纯属正当防卫。修武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修公(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调查做出决定,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做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人有权进行处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2010年3月9日询问周某某的笔录,证明周某某撞翻张某,戴某某跺了周某某一脚。
2.2010年3月9日询问张某的笔录,证明周某某推了张某两次并将其推翻。
3.2010年3月17日询问戴某某的笔录,证明有人把庙上的人推下来了,戴某某的脚碰到了一个人。
4.2010年3月7日询问王伟的笔录,证明周某某两次将张某推下,戴某某踢周某某但没有踢到人。
5.2010年3月7日询问陈香玉的笔录,证明周某某推张某两次,第一次没有推翻,第二次将张某推翻。
6.2010年3月7日询问赵秀芹的笔录,证明周某某故意将张某推翻。
7.2010年3月3日询问蒋利明的笔录,证明周某某推张某两次并将张某推翻。
8.2010年3月19日询问高小磊的笔录,证明周某某推张某两次并将张某推翻,戴某某踢周某某一脚。
9.2010年3月19日询问张新亮的笔录,证明周某某故意推张某两次并将其推翻,周某某被戴某某踢了一脚。
10.2010年3月11日询问梁柯的笔录,证明指向同第8、9两份证据。
11.张某的伤情鉴定书,证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11提出异议:张某是被原告撞翻的,不是原告推翻的;张某的伤情鉴定书上结论为不构成轻伤。另外陈香玉、赵秀芹、蒋利明不在现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证据11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各种证据及庭审笔录,被告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成立。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当庭提供其做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当庭陈述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并出示了受案表,告知笔录。原告对受案表及告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受理时间不实、不及时,告知笔录是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后告知的,故被告程序违法。原告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6日对周某某的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间。
2.《得道云台》文章一篇,证明事发原因。
3.诊断证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给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间。
2.《得道云台》文章与本案无关。
3.案发时间是2010年3月6日,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是3月8日,此证据不可采信,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告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间。
2.《得道云台》文章一篇不能证明事发原因。
3.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5时30分左右,周某某在云台山茱萸峰玄帝宫将道士张某从玄帝宫对面的步道台阶上推下摔伤,后玄帝宫主持戴某某赶到后朝周某某背后踢了一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没有给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间,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决定,赔礼道歉,没有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6日对周某某做出的修公(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礼
审判员张利华
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