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X镇XXXX号。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X组。
原告方XX诉被告黄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虽然1999年8月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小孩黄某由被告抚养,但黄某一直跟随我生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黄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抚养费555.6元。
被告黄XX辩称,不同意变更黄某由原告抚养,若必须变更,由于我患病无收入来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其婚生小孩黄某(现年14岁,初中二年级学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元,另教育费、医疗费凭收据,原、被告各负担50。离婚后黄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黄某亦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另垫江县残疾人联合会2010年1月27日评定,被告患精神残疾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应以有利于其成长为宜。被告患有疾病,相对原告来说,黄某由原告抚养更能减轻被告负担,同时亦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黄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变更黄某由其抚养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身患疾病,又无固定收入来源,不再承担黄某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从2012年3月16日起,黄某随方XX生活至黄某独立生活时止,并由方XX承担其全某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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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罗自然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易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