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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黄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黄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2007年开始我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不尽妻子和母亲义务,与他人鬼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后基本上均在一起生活,2011年没与原告一同外出务工,是要在家里照顾小孩读书等,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长女黄X,2001年生育次子黄鸿X。2007年被告曾到过原告务工的云南省,2008年,原、被告在重庆务工,被告因车祸受伤且常往返回家,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一同在东北务工,2011年原告继续在东北务工,被告在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并生育小孩二个,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原告没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黄XX与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自然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易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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