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羁押,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孔某某、褚某某(均已判刑)、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X路某歌城内,酒后故意毁坏包厢内茶几和一楼大厅玻璃门等物,并对前来交涉的歌城业主王某某、保安顾某某、服务员刘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顾某某眼眶内壁骨折;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右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刘某乙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7月2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在案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褚某某、孔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张某、马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