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10日向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景祥,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诉称,冯某某在1995年至1996期间向其借x元,约定月息2分。经催要还款x元,截止1999年12月6日共欠本息x元,冯某某并写下欠条。冯某某后陆续还款x元,下欠利息x元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冯某某偿还利息。
冯某某辩称,欠条是其所写,本金和利息都对,本金已还清,但钱是和其他合伙人共同借的,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在1995年至1996期间向其借x元,约定月息2分。经催要还款x元,截止1998年12月6日共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冯某某并于当日写下欠条。2008年4月12日冯某某写下还款计划1份,约定2008年底还清本金,2009年还清利息。至2009年7月13日冯某某还清本金x元,下欠利息x元未还。后经多次催要,冯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冯某某向侯某某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某某从侯某某处借款后,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侯某某要求冯某某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称钱是和其他合伙人共同借的,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共同偿还,因没有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某利息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冯某某承担。侯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冯某某一并支付给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