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负责人高山峰、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9岁。
原告(略)(以下简称高集五组)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康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集五组负责人高山峰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陈某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广成,第三人佳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日,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佳康公司颁发了西土国用(2008)第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80年西华营食品经营点租用我组荒地1.3亩,当时口头约定该经营点的杂活、粪便归我组,后该经营点破产,2009年我组群众在该经营点种树时,西华县国土局对我组进行处罚,在向法院起诉时才得知,县政府在该土地未被征用,又未补偿的情况下,将我组的土地确权给了佳康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被告辩称:一、现争议的土地1979年以前是高集大队的集体土地,1979年9月27日高集大队与食品经营处占用土地协议书可以证实,并经周革建字(79)第X号批复和西革建字(79)第X号通知可以证实,现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二、现争议的土地征用前不是其组的集体土地,征用后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颁证没有侵犯其任何合法权益。第三人述称,一、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二、1976年第三人与原高集大队协商曾以粪换地和出资375元占用过原高小集大队老二队,老三队的荒地,1979年西华县革委会基本建设委员会及周口地区建委周革建字(79)第X号通知已批准西华食品经营点使用2.5亩,后因冲路余下1.3亩,该经营点从未宣布破产,故县政府将该土地颁给第三人是正确的,且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县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
经审理查明:1969年原西华县国营食品公司占用原西华营公社高小集大队2.5亩土地建食品经营处,经原西华营人民公社同意,1979年原西华县国营食品公司西华营食品经营处与高小集大队第二生产队达成了用地协议,同年10月经原周口地革委基本建设委员会周革建字(79)第X号文件和原西华县革命委员会西革建字(79)第X号通知批准,西华营食品经营处使用该土地。2003年原西华县国营食品公司更名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第三人佳康公司申请县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并向县政府提交了申请书、原西华县国营食品公司与高小集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协议书、西华县革委会文件、周口地革委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以及西华县国营食品公司更名为佳康公司的证明文件等,西华县政府于2008年为佳康公司颁发了使用实际面积为1.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根据以上规定,原西华县国营食品公司西华营食品经营处已与高小集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过占用土地协议,且经原周口地革委基本建设委员会以及原西华县革命委员会批准,该土地已属国家所有,故县政府将现争议的土地为西华县国营食品公司更名后的佳康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称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系1980年西华营食品经营处租用其组土地的事实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华营高集行政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春芝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