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郑XX系邻居,同住一胡同内,2009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郑XX在两家居住的胡同内因在道路上挖沟而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拽住住郑XX的左手撇一下,致被害人郑XX第二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赔偿x元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冯XX、沈XX、王XX、王某X、张XX、王某X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赔偿款收到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