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男。
被告莫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蒙某、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郑红诉被告蒙某、莫某、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蒙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21时25分,被告蒙某驾驶桂x小型轿车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至X348线4KM+0M处时,碰撞着行人张某、郑红,造成张某、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郑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2011年6月16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张某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4525.10元、住院伙食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25元、误工费16314.63元、护理费1914.53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62.7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32957.98元。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张某的132957.98元损失,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某、莫某按责任赔偿。
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户口簿》2份、《结婚证》1份、《桂平市X村委会证明》1份、《桂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身份及被扶养人身份;2、《桂平市邮政局证明》、《困难职工名单》、《慰问金发放表》各1份,证实原告张某妻子长期患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郑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桂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各1份,证实原告张某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发票》6张,证实原告张某支付门诊医疗费;6、《工资单》1份,证实原告张某工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属九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蒙某辩称,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张某的损失,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妻子不应计算扶养费;原告张某没有某据证实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张某没有某据证实护理人员是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48.3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张某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某关某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48.3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张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支持3000元比较合适。被告蒙某除垫付医疗费25514.06元给原告张某,要求予以扣减或返还。
被告蒙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发票》9张,证实被告蒙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5514.06元;2、《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张某用药情况;3、《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张某治疗情况。
被告莫某辩称,被告莫某是桂x小型轿车车主,被告蒙某向其借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张某的损失,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莫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莫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蒙某驾驶的桂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减少部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48.36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支持100元;原告张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支持2000元比较合适。原告张某请求的营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鉴定费不应支持。另外,本公司通过被告蒙某预付了5000元给原告张某,应予以扣减。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实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本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2、《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3、4、5、6、7、8,被告蒙某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2,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2日21时25分,被告蒙某驾驶桂x小型轿车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至X348线4KM+0M处时,碰撞着行人张某、郑红,造成张某、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郑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9890.44元,其中,原告张某经手支付门诊医疗费4525.10元,被告蒙某经手支付门诊医疗费742.70元、住院医疗费24771.94元。2011年6月16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属九级伤残。被告莫某是桂x小型轿车车主,被告蒙某向其借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且投保有某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原告张某是桂平市邮政局员工。原告张某的母亲黎燕芬(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某某、张某坚两个儿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郑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蒙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张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某虽然是车主,但其借车给被告蒙某没有某在过错行为,因此,被告莫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有某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某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某承担。(二)关某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张某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9890.44元,原告张某支付4525.10元,其余是被告蒙某支付,因此,原告张某医疗费损失是4525.10元。原告张某是桂平市邮政局员工,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证实误工损失,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没有某据证实护理人员是从事“批发零售业”,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48.3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张某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某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同意支持1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张某的受伤程度及被告蒙某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支持4000元比较合适。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有某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是20%。原告张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年”标准计算。黎燕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2人平均分担;原告张某请求赔偿其妻子黄建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无法提供确实、有某、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某生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525.10元、住院伙食费1040元(40元/天×26天)、护理费1257.36元(48.36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68256元(1706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元(11490元/年×5年÷2人×20%)、交通费1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86158.70元。对原告张某的86158.70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蒙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某为原告张某支付的门诊医疗费742.70元、住院医疗费24771.94元,共25514.64元,被告蒙某可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86158.70元给原告张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8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6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