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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诉被告庄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殷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诉被告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1998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庄yy,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对原告采取冷暴力,不理不睬,像陌生人一样,没有交流,甚至几个月不说一句话。女儿出生后,双方就一直没有夫妻生活。婚后不到五年,被告就提出与原告分床,至今双方已分房居住五、六年。被告提出的由其归还房屋贷款并在贷款还清后负担大项支出,由原告承担生活开销的安排,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但被告一意孤行,原告也没有办法,故2009年1月之前的生活开销都是原告承担的。2003年9月房屋贷款还清后,被告开始对家庭不尽责,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不承担日常开销。女儿的学费、生活费也都是原告在负担,而被告所有的收入都存了起来。2009年9月原告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该案调解时亦承认自有了孩子后就没有夫妻生活,同年10月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然分开居住,也没有任何联系,可见被告并没有和好意向。2010年3月1日原告携女搬出羽山路房屋,住回娘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0年4月原、被告带着女儿及老人旅游是事实,但系被告以协商离婚为由把原告约出来的。2010年5月为女儿过生日,原、被告及女儿一起出去吃饭看电影,但并没有带女儿参加学校活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庄yy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庄x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是于1996年底1997年初相识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只是为了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这是可以妥善解决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2009年6月被告失业,原告迫于其家人的压力而起诉。原、被告购房时,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房款及贷款,原告承担生活开支,贷款还清后又要求被告承担家庭大项支出,故2009年1月之前的家庭开支都是原告负担的,但女儿从上幼儿园开始至今的学费都是被告负担的,因此被告并非不承担家庭开支。原告称双方分房五、六年不是事实,双方一直是同居一室的,因原告的生理原因双方夫妻生活越来越少,但并非完全没有。被告对原告也没有所谓的冷暴力,不存在几个月不理原告的情况,有时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确实有过几天时间不说话的情况,但绝对没有几个月,这并不是冷暴力,而是为了解决家庭矛盾的冷处理方式。2009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一直非常好。2010年3月1日原告住回娘家后,也经常回家居住。2010年4月原、被告带着女儿及老人去旅游,双方就和好进行了协商。2010年4月、5月期间,原、被告及女儿一家三口多次在外吃饭、看电影,并带女儿参加学校活动。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被告现在也在积极找工作,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矛盾,被告会尽量避免,被告亦会对家庭尽到责任,对原告和女儿关心照顾,希望原告能回家居住,加强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自行相识后于1998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庄yy,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9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3月1日原告携女回其娘家居住。2010年4月原、被告携女出游,2010年5月为女儿过生日,原、被告一同吃饭、看电影。2010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同事,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一起出去旅游、为女儿过生日一起吃饭看电影,亦可说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为经济问题所生争执,亦可通过协商沟通妥善解决。双方已夫妻多年,从家庭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多关心原告及女儿,尽量避免家庭矛盾,维护家庭的和谐。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要求与被告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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