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55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1980年X月XX日生,汉族,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XX市XX镇XX组XX号。
被告王XX,女,1968年X月XX生,汉族,住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X为与被告田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1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田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3月30日8时38分许,被告田XX驾驶被告王XX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宋园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田XX、被告王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55元、交通费24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9,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王XX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人与王XX系车辆借用关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不同意赔偿其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及律师代理费,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并预付原告现金2,500元,现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用于治疗便秘的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物损费同意赔偿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沪G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2009年3月30日8时33分许,被告田XX借用上述车辆在本市X路、宋园路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2骨折。经对症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352.20元,凭处方单购买腰部护套支付555元。被告田XX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2009年9月6日,原告向诺基亚手机客户服务中心报修手机一部,并于同日支付手机修理费320元。2009年10月28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车祸受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月5日,原告与上海安平静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9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XX月工资为1,900元,自2009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刘XX在家休息7个月,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其于本期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1,900元,自2009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单上无刘XX领取工资的记录。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675元。
再查明,沪GX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处方单、腰部护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务合同、证明、工资签收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报修记录、修理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另提供了由上海福兴综合经营部开具的护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上海福兴综合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经营部具有委派护工或介绍护工的经营资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田XX、被告王XX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3,352.20元、医疗辅助器具(腰部护套)费555元,确系原告为治疗相关疾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500元,为原告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24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其中手机修理费,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手机系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近6个月才将手机进行报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物损费中的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77,50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田XX、被告王XX连带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田XX已先行支付原告的2,500元,尚应赔偿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4,000元;
二、被告王XX对被告田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X77,502.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田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9元,由原告刘XX负担73元,被告田XX、被告王XX共同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