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267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11月25日间,被告人苏某在新乡市X路经营宜众浴足店期间,多次采用私自开启电表封印、桥接电线的方法盗窃用电,窃电时间长达416天,窃电金额为6668.64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载明: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用户现某设备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某位于新乡X区X号楼益众养生沐足馆和新乡X区X号楼中单元楼洞,被告人苏某案发后对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
3、证人程某、李某、冯某丙证言,证实其三人系新乡龙源电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9年8月27日,其三人到新乡X区益众沐足店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某量表不走,封印被人为开启,当时开具了《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交给了该店负责人苏某,让苏某三日内到公司处理此事。苏某到公司后,不服公司的处理就走了,同年9月1日,其又到该店进一步检查,发现某店电量表计表尾连片螺丝被拧开,造成计量回路失压,当时就把电表摘走了。此后,李某根每月抄表时都发现某店把线路短接,仍在偷电,该店一直在营业,其就将该情况向公司领导汇报,由公司上报给了总公司的用电检查队。
4、证人毕某、周某丁证言,证实其二人系新乡供电公司用电检查队的工作人员,2009年9月其二人接到新乡龙源电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汇报,到新乡X区益众沐足店进行检查,在店后的装表处,发现某接有表外线,其二人正要拆除时,遭到苏某威胁,无法拆除。在当年国庆节后十天左右,其二人又到该店,把私接的表外线进行了拆除。十多天后,其二人又到该店检查时发现某电表处又被私接了表外线,其二人又进行了拆除。其二人三次到该店时,该店都在营业。
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负荷统计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益众沐足店的用电负荷进行了统计,扣押了涉案的表外线及电表,向被害单位发还赃款。
6、新乡市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证实,2009年8月27日新乡市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明、李某根对新乡市军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沐足)开具了《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苏某签收了该文书。
7、窃电金额确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经营的益众沐足店共窃电6668.64元。
8、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窃电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赃款已经全部退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小,应当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盗窃的事实已查证属实,原审法院已综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苏某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