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简×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兴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牟泉树,人民陪审员陈文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诉称,2007年我和被告在广州务工时认识恋爱,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简××。2008年11月1日在酉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某。之后,我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我按月寄生活费回家。2010年7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与我离婚,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被告即携女儿外出,从此下落不明,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简××随被告生活。
被告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恋爱,认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简××,2008年11月1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生育小孩后,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外出务工,原告每月给被告寄生活费。婚后因两地分居,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举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被告未与家人商量,携婚生女简××外出,从此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外出寻找未果。2010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简××随被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外出寻找被告的火车票、实地照片,证人万某、何××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随后即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未相互了解便缔结某婚姻关系,其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双方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淡漠。2010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8月,被告携女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携女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没有抚养子女的客观条件,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女简××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问题可另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简×与被告何××离婚;
二、婚生女简××随被告何××生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简×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张兴宇
代理审判员牟泉树
人民陪审员陈文权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