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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成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温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裁定和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封刑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封刑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分别作出(2011)封刑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2011)封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封刑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11日20时,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某北行驶至152公里+450米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温某撞伤。经封丘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及市公安局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温某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医疗费28503.56元,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支付给温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封丘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新乡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2、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某书及法医学评定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封丘县公安局关于对杨某的抓捕经过说明。

5、证人穆某、岳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7、被告人身份证明。

8、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等票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院(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被告人杨某赔偿原告人温某医疗费、鉴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5337.7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再赔偿95337.72元。

上诉人温某上诉称,对本案刑事部分应和民事部分一并再审,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民事部分已经了结,不应再审和再行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温某、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民事部分由一审法院再审作出判决,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原判根据民事赔偿证据依法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温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王云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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