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31岁。
被告张某某,男,27岁。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几天被告就外出,常年没有音讯。2007年5、6月份,被告父亲趁天黑摸到原告住处,被原告打出门后,被告父亲便卖掉家中所有东西到被告处,被告对此仍不理不问。综上,被告常期外出没有音讯,且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7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李克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