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曾用名冯某焕),女,29岁。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无任何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过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仍无悔改,且被告在外面找别的女人,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为此,原告忍无可忍,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鹏,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龙。2000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全民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