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门前竹竿影响出路,遂到张xx家,与张xx、张xx发生争吵,张某某与张xx发生厮打后,张某某又窜至张xx家,持刀砍伤张xx,用刀尖划伤张xx左面部后离开。
经鉴定,张xx头部及肢体锐器创伤属轻伤,颅骨骨折属轻伤、颧骨骨折属轻伤;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张x、庞x、孙xx、李xx、张xx、余x、马xx、陈x、封xx等人的证言,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