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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14时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某乙庄东毛庄路口处向右拐弯时翻车,致张某乙和三轮汽车乘坐人张某乙××、张某乙××、马一××、张某乙××、刘××、余××、聂一××、胡××等多人受伤,三轮汽车乘坐人贾××和马××死亡。在此事故中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胡××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聂二××、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其女儿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去确山县X镇赶集,午饭后,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该三轮汽车回家,同村的贾××、马××、张某乙××、张某乙××、马一××、张某乙××、刘××、余××、聂××、胡××等十多人无偿搭乘该车回家,14时左右,张某乙驾驶该三轮汽车沿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X村张某乙庄东毛庄路口处向右拐弯时翻车,致张某乙和三轮汽车乘坐人张某乙××、张某乙××、马一××、张某乙××、刘××、余××、聂××、胡××等多人受伤,贾××和马××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马××系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张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93mg/x。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乙与被害人马××的儿子、贾××的父亲、被害人马一××、刘××、聂××、张某乙××、梁××、胡××、张某乙××、余××已达成协议,赔偿张某乙××x元,赔偿贾××亲属x元,其他被害人都不要求张某乙赔偿,均不再追究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协议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胡××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聂二××、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张某乙是好意让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已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其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患有严重疾病,羁押期间有生命危险,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孙志峰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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