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戊,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己,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庚,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辛,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壬,60岁。
原告高某癸,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30岁。
原告崔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40岁。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55岁。
原告梁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昝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王某己、王某丙、翟某等36人诉被告昝某、魏某某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王某己、王某丙、翟某及36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某及被告魏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等三十六人诉称:第一被告魏某某系郏县X乡商品房工程二处工程的总承包人。二段工程又分包给昝某。二段工程自2011年11月开工,自该工程开工后,36位农民工就在二段工程里干活,至2011年7月底工程已结,但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底共三个月的工资二被告却迟迟不发。为此,三十六位原告不停的催要工资,二被告却相互推诿就是不发工资。我们三十六位农民工全靠自己所挣的血汗钱养家糊口。种麦时就等着这些钱买化肥,但由于领不到工资而只好借钱种地。现又快春节了,可这三个月的工资一分也没拿到,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二被告立即支付我们工资款x元。
被告昝某辩称:诉状所说不是事实,一共三十六人,工人走着来着,钱已经支付给魏某某,有些工人不是在这个工地上干,魏某某共有三个工地。
被告魏某某辩称:总共工程4076.8平方,一平方123元,总工程款x.4元,昝某取现金x元,下余x.4元,加上昝某后院工资x元,昝某共欠我x.4元工程款,所以农民工工资应由昝某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昝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建商品房工程协议书一份,每平方米123元,以实际平方米计标。该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带领原告王某丙等三十五位农民工开始建房。该工程建好后,二被告拖欠原告王某丙等三十五农民工工资共计x元(详见工资表)。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款未果。2011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十六位原告工资款x元。
原告举证:二被告拖欠三十五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杨某3582元,马某戊2760元,姚某3036元,张某辛2892元,王某壬1606元,高某癸1578.5元,张某某3732元,张某某1633.5元,李某某535元,邵某2110元,李某某2285元,张某某1960元,张某某3896元,高某某473元,崔某1140元,李某某250元,谢某某330元,张某某907.5元,张某某1347.5元,宋某225元,梁某225元,王某某660元,刘某某110元,王某某x元,张某丁x元,马某某2145元,张某某660元,周某某2585元,马某庚1980元,高某某2035元,王某丙1600元,王某己伟x元,翟某1300元,刘某某2400元,周某某7000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未参与李某小昝某工程劳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条三份,工资表一份。被告昝某提供证明两份,收据一张,清单两份,药费条一张,收据两份,有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或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二被告拖欠三十五原告工资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证,因该举证责任应由劳资方负担,在二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予确认。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拖欠三十五原告工资款,违犯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多诉请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昝某抗辩,该工程已全部支付了魏某某且有些工人不是在该工程中所干,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昝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丙、张某丁、马某戊、姚某、王某己、杨某、马某庚、张某辛、王某壬、高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邵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崔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梁某、宋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翟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昝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
审判员周某平
审判员贾朋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