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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运输站与新和农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丽江运输站。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告国营新和农某。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丽江运输站与被告新和农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金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丽江运输站的负责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新和农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运输站诉称,1997年4月,原告与时任被告场长的曾XX达成运输淀粉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下属淀粉厂的淀粉,用汽车从新和运至南宁、再从南宁用船运抵广东肇庆市。待收货单位签收运单后凭运单结算运费,运费按160元/吨计算[其中新和至南宁55元/吨、南宁至肇庆90元/吨、船运杂费15元/吨(含卸车装船、货物保险、航道基金、港口基金、南宁仓库中转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组织车辆运送淀粉至南宁,再装船运到肇庆。前后为被告运输淀粉共1000吨,运费x元,原告代垫装车费11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为x元,减去被告于1997年4月预付原告运费x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运费x元。待原告持被告淀粉出库单和运单要求被告结算和结清运费时,由于农某场长已换人,而所有新任的场长都说找旧领导,拒绝双方财务结算,被告的财务人员也说领导不同意不敢开帐对帐结算。经原告十几年苦苦追帐讨债,被告均拒绝结算和结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结算并支付原告运费x元。

被告新和农某口头辩称,1、本案发生于1997年4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告以当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2、原告的《营业执照》只年审到2007年度,《营业执照》注明该合伙企业最初成立是1999年,1999年以前所承运的货物应属于私人行为,而不是丽江运输站的行为,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3、原、被告不存在委托货物运输的事实,原告的《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是汽车运输、汽车配件销售,并没有从事水路运输资格。而运输的船只不是原告,汽车也不全是原告的,原告无证据证明代农某支付了船只的运输费用,被告预付的x元也只是汽车运输到南宁的运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是水路还是陆某运单,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4、原告的运输行为发生在1997年4月份的下半月,当月便完成了运输任务。按原告所诉,运量和运费明确,但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要求支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去催款,因此,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称崇左县丽江运输站,最初成立于1989年10月9日,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5人,1994年12月20日变更登记合伙人为3人,企业名称不变。2004年2月17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企业年审至2007年度,经营范围是汽车运输、汽车配件销售。国营新和XX淀粉厂是被告开办的一个下属企业,已于1998年出租他人经营。1997年4月,原告与时任被告场长的曾XX达成运输淀粉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淀粉厂运输淀粉,被告当时预付了运费x元。1997年4月11日至18日,原告的运输车队共从被告的淀粉厂运送1000吨淀粉到南宁港口,然后装上他人船只运至广东肇庆港。1997年4月25日,该批淀粉全部运抵广东肇庆港。原告所提交的五张《水路货物运单》均注明托运人为崇左新和XX淀粉厂,承运人为崇左县丽江运输站,收货人是广东肇庆市XX批发市场公司,水路运费为每吨90元。这些《水路货物运单》均盖有承运人和收货人单位公章,但无托运人单位印章。曾XX于2001年3月不再担任被告场长职务。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淀粉厂出库单、《水路货物运单》和被告承认已预付运费x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淀粉的合同关系。若如原告所诉,当时达成口头约定运输淀粉每吨运费为160元,原告已于1997年4月25日运送完毕;而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运费是确定的,原告应当在其运输完毕后,被告拒付运费之次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直到2009年12月15日才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和代垫的装车费,从1997年4月2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何时主张,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的时任场长曾XX,也直到2001年3月才不再担任被告场长职务,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江运输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为1461元,由原告丽江运输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金彪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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