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双峰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双峰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吴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肖民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平亮、罗正学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
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一个自称为吴某的贵州籍女子经人介绍
相识,并于2008年6月10日到被告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9日,该女子不辞而别,原告即向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查明:和原告一同至被告处登记结婚的并不是吴某本人,而是由他人盗用了吴某的户籍资料,而进行的婚姻诈骗。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未对女方身份进行仔细审查,在真实的吴某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原告与吴某进行结婚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颁发的娄双结字x号结婚证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双结字x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第三人吴某本人确实没有亲自来我局办理结婚登记。我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还是履行了审查义务,骗婚人员仿造的身份资料仿真度高,登记人员难以识别,但考虑到结婚证确实是登记错误了,我们同意撤销结婚登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娄双结字x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原告与女方填写的结婚登记申明书;
3、原告赵某某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
4、第三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吴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原告认为是伪造的假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一持有姓名为吴某的临时身份证的女子相识。同年6月10日,原告和该女子一同至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和该女子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提交了男、女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该女子在填写前述表格及提交资料时,均是冒用了第三人吴某的姓名及户籍资料信息,只是用该女子本人的相片制作了身份信息为吴某的假临时身份证。由于被告处的网上户籍资料未全国联网,加之,该女子提供的假身份证仿真度较高,故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材料时未识别出和原告一同申请登记结婚的女子并非第三人吴某本人。于是,被告便给原告和第三人吴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娄双结字x号结婚证。2009年7月9日,该女子从原告家中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同日,原告向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报案。此后,原告即要求被告白行撤销结婚登记,被告以不符合法定撤销事由为由,拒绝主动撤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娄双结字x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因此,被告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进行谨慎审查:本案第三人吴某并未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亦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在给原告和一不知名女子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女方提供的身份证件审查不严,致使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书的女方当事人为未到场的第三人吴某。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吴某颁发结婚证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对被告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书,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双峰县民政局于2008年6月10日颁发的娄双结
字x号结婚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民兵
审判员钟平亮
审判员罗正学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桂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