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曾用名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廖玲,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某告借款x元,约定1个月内付清,而直到现在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辩称,借款x元是事实,但借的是尹建平的钱,不是原告的钱,被告承认偿还给原告,因其经济困难6年偿还给原告,不同意给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某某向某告郭某借款x元,并出具:“今借郭某现金x元,一月内付清”的借条。被告向某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郭某借款,原告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向某某从2010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向某告郭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向某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郭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