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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磊,男,纳西族,现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8日被(略)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9日被(略)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市看守所。

(略)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朴某某放在(略)师范学院宿舍柜子内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三星照相机一部(鉴定价值1080元)、金戒指一枚,赃款已退赔;2008年9月份,陈某某将朴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块手表盗走,卖了50元,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一时糊涂感到后悔,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朴某某放在(略)师范学院X号楼X寝室柜子内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900元、三星照相机一部(鉴定价值1080元)、金戒指一枚。后被告人陈某某害怕事情败露,把赃款1900元和三星照相机又送回了418寝室;200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朴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块手表盗走,卖了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父母退还被害人朴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朴某某陈某,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收条,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在校大学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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