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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项公(环城所)决字(2009)第0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项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项城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项城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项公(环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我的女儿被害,公安机关久拖没有结果,出于无奈,我被迫到北京上访并投递上访信件是履行公民的监督权、检举权、并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北京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光武办事处的证明,行政村的证明仅说明我经过中南海周某地区,并不能说明我在此滞留,被告未能提供我在北京市扰乱哪个单位秩序的证据。而被告严重违反办案程序,歪曲事实情况下,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了对我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在执行中2009年8月25日被拘留至9月4日才解除共关押11日,超期1日,有项拘字(2009)X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为证。被告把我从北京押回项城后直接送进拘留所,不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和申辩的机会。所以被告作出项公(环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恢复名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被告辩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张某某到北京非法走访,在中南海周某地区滞留并投递信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训诫号2009第x号)后,移送我局处理。被告依据训诫书,本人供述,光武办事处证明,行政村证明及关于张某某赴京上访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实际执行是2009年8月25日到2009年9月4日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张某某到北京非法进行走访在中南海周某地区滞留,并投递信访件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号为第x号)。张某某在训诫书上签名。后来此案移送被告处理。被告依据训诫书,本人供述,项城市处理信访实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说明,项城市光武区办事处,项城市光武区办事处刘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项公(环城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实际执行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到2009年9月4日(见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告张某某解除拘留后不服,向周某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周某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周某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张某某在2006年11月26日因上访,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三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放弃对撤销周某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环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某滞留投递信访件,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原告多次非法走访,已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拘留时间为11日,比处罚决定多1日,依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是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时间是2009年8月25日到2009年9月4日共计十日,符合规定,所以并不存在对原告多执行1日的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项公(环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新领

审判员骆化凯

审判员魏陆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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