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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早上7点多,阙慧青(另案处理)在荷花市场三期6-285房门前盗走一包货,内有裤子150条,价值人民币3840元。经营货物营运的被告人陈某甲在得悉阙慧青盗取一包货物后,谎称派出所已经发现,要帮阙慧青把盗取的货物退还给失主,但陈某甲并没有把货物退还给失主,而是把货物转移、隐匿,直至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早上7点多,阙慧青(已判刑)在荷花市场三期6-285房门前盗走一包货,内有裤子150条,价值人民币3840元。经营周某--鲁台客货营运的司机陈某甲在得悉阙慧青盗取一包货物后,将该包货物拉回鲁台,谎称要帮阙慧青把盗取的货物退还给失主,但陈某甲并没有把货物退还给失主,而是把货物转移、隐匿,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某,已决犯阙慧青的供述,证人王某心、赵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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