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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某与被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查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市X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4。

原告查某与被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文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镇新牌坊渝北XX大厦附楼X-X层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成交总价款为x元;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前交房。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据此,请求判决:1、确某、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返还购房款x元;3、被告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退还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某,被告系位于重庆市X区龙溪新牌坊的渝北XX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将开发建设中的渝北XX大厦附楼X-X层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建面单价为16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第一次付x元,预售许可证办好后付x元,余款主体完工付清;被告在2005年12月30日前将经质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栏为空白,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渝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2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x元,2003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x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调查某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2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某合同无效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查某与被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查某购房款x元;

三、被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查某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从2002年11月28日起以x元为本金、从2003年9月1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正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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