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马某甲,男,回族,38岁。
被告马某乙,男,回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延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二被告的东边居住。原、被告的门前有一条东西路是历史形成的,在2008年原告翻建旧房时,二被告及家人多次阻止施工。并称其门前的路属于其自己的宅基出路,并不是公共通道。原告为了不影响施工,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被告马某甲写好的认定协议上签字,通过该协议迫使原告承认被告门前的路属于自己的宅基自留路,并非公共通道。协议签订后,被公安还认为该出路是公共通道,并不是任何个人所能决定的,所签认定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被告口头辩称,该认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无任何违反的地方,也无任何强迫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认定协议一份,2、西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所走小胡同(门前的通道)是共同出资所修的。3、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宅基南至活路,活路是国有的,不是被告个人的。4、现场图,证明原、被告宅基现在的位置。5、张学信证明,证明被告门前的路是历史形成的。6、建房协议,证明原告与韩栋所签。7、韩栋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认定协议系逼迫所签。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被告马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录音带一个,证明马某学、白玉凤的证言,证明被告门前的路在被告的宅基使用范围内。3、魅力延津2010年第27期A3版中‘出售西街单元房公告’,证明售房电话不是原告的电话。4、购买地皮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其宅基地已经卖给韩栋,其中包括门前的路(20.5米×3米)的面积。同时也证明这条路不是公共所有路。
法院调取的材料有:1、土地登记册二份,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有效协议。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自己的属集体土地使用证,办成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不知道。另外原告的新老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尺寸、四邻均不符。对材料6不质证。对材料7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告签协议时韩栋并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没有异议。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白玉凤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人需要当庭作证。对材料3、4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材料1中马某甲的底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还有马某乙,也应有马某乙的底册。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材料1中张某某的底册有异议,认为法院调取的是现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底册,没有以前的老集体土地使用证底册,另外土地面积不真实。土地证上马某甲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待确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是双方签订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2认为,材料上仅能证明双方所走的路是共同出资整修的。对材料3,结合法院调取的材料,认为被告门前的路并不全在原告的宅基使用范围内,故对被告所述的路是其从宅基地内自留的说法不予采信。对材料4,由于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材料5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亲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6、7,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材料2,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3、4认为与案件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二被告的东边居住。2009年6月1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认定协议’,具体认定协议内容为:一、马某甲、马某乙(甲方)宅基地门前的路段是甲方自留的宅基出路,并不是公共所有路。二、甲方表示永不会堵死,并无偿同意(乙方)张某某及其后代人永久使用此路。但不包括购买、租赁张某某住宅楼房新入住户。如有购买、租赁张某某住宅楼房新入住户入住,应有新入住户与甲方共同商议解决办法,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乙方无权干涉。现原告认为是在被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另查明:原告、被告的老宅基底册上南邻为路,经勘验现场,至少有2米宽的范围不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是多年的邻居,双方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从查询的土地使用证底册,结合现场勘验,二被告门前的路段不是全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双方的宅基地使用底册上均显示南邻路,故双方签订的‘认定协议’中被告门前的路段是“被告自留的宅基处路,并不是公共所有路,”与现场不符。既然底册上载明有南邻路,应视为在此排居住的用户,对此路都有通行的权利,属公共出路。‘认定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协议。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所签订的‘认定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