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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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布某某,女,72岁。

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呢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1年在被告下属的王楼乡吴杏庄小学任教,被告下属小学按规定支付给原告工资,并在领取工资时每次均扣除原告个人的社会养老保险。2002年原告得知国家政策照顾计划内民办教师,因长期使用郭淑菊的名字,之后找相关部门要求更正自己的名字。2004年11月12日被告下通知停止原告工作,原告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而起诉到法院,要求恢复工作,照发工资。最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支付所欠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强行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从1991年6月至转档案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以社会经办机构核准的数字为准);二、被告从2004年11月至2010年6月支付扣押原告档案期间生活费x元;三、被告应即将原告人事档案移交延津县失业保险中心,逾期不交,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相关费用涉及社会保险期限,经办机构及征缴机关的具体业务,此请求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另外,原告自2004年11月12日起一直未就养老保险以社会保险提起仲裁,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关于人事档案问题,因张某甲长期顶替郭淑菊工作,其本人不是计划内教师,不是我方管理对象,经查询我处无任何备案信息。更没有其所谓的人事档案,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7.5):证明原告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2、(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延津县X乡吴杏庄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1—2004年11月12日任教情况,被告下通知终止原告工作;4、(2005)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不超仲裁时效。5、原告的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书,语言测试凭证,证明原告具有教师资质。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自己单位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查询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信息。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仲裁的案件不一定是法院受理的案件,另外能证明本案已超仲裁时效。对材料2,认为印证了原告在教学过程中使用了郭淑菊的名字,我处没有原告的备案信息,更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对材料3,认为被告在得知原告存在违规操作情况后,随即停止其工作。对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材料并不涉及社会保险的内容。对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符合计划的民办教师资格的人必须具有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而原告没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4、5认为此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3正经材料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属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的部分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使用郭淑菊的名字进行教学,领取工资。没有以张某甲名义的人事档案符合客观实际。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1979年在被告下属的王楼乡X村小学任教,1982年按省规定,延津县曾对民办教师进行整顿。通过考试发放省内同意的“任用证”或“试用证”,原告张某甲未参加考试,未取得上述证件。1989年,全省中小学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凡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可视为计划内民办教师。因原告张某甲不具备上述条件,仍属计划外民办教师。1990年王楼乡吴杏庄学校计划内民办教师郭淑菊因病无法继续工作,经原告张某甲要求,王楼乡政府及乡教办室同意,张某甲顶替郭淑菊在吴杏庄学校任教并领取工资(档案、两证、工资花名册X郭淑菊的名字)。2000年凡持有“两证”符合条件的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原告张某甲拿不出两证且郭淑菊的两证超龄且本人早已离岗不符合转正条件。原告张某甲继续以民办教师郭淑菊手续工作。2002年对超龄的计划内民办教师办退养手续时,张某甲与郭淑菊发生争执,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停止了原告张某甲的工作。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张某甲不服,进行申诉,要求恢复工作。新乡市中院作出(2008)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张某甲不服新乡市中院再审裁定,于2008年10月31日又申诉至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维持。关于张某甲要求补发工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否则赔偿无故辞退张某甲的损失x.4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强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社会保险问题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本案是否超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11月就被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在2005年申请仲裁时,原告只要求恢复工作及照发工资,在2005年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于2010年6月就社会保险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60日的仲裁时效规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因人事档案问题,另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问题,因涉及身份的确认问题,故本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王培武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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