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尹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石场打工,月工资2500元。同年11月8日下午,原告正在石场内接电线,被突然从高处滚落下的巨石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一五四医院经抢救脱险,但已构成终身残疾,经鉴定构成了七级伤残,花去医疗费x.18元。原告及家人为了救治原告已用完了家中所有积蓄,并借款数万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某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具体各项数额为:医疗费x.18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8元,扣除医疗费余额为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Im河区X村承包经营一石料场,该石料场名称为Im河区长利石业。2008年8月,原告与张文勋等人被被告所雇佣,原告的工作是炮手。2008年11月8日下午4时左右,当原告正在被告石场工地接电雷管电线时,被突然从高处滚下的石块砸伤,随即被告石料场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小腿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颅脑损伤。2008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同意原告转至其它医院继续治疗。转院证明显示“……。患者入院后给予左小腿制动,补液抗休克治疗及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于入院当晚急诊行左小腿毁损伤清创内固定+外固定术,术后抗生素抗感染治疗。患者术后左小腿创面出现感染,创面皮肤坏死缺损骨外露,经换药对症治疗后效果欠佳,鉴于本院技术有限,建议患者转院行左小腿毁损创面皮瓣修复及后期重建术”。当日原告转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45天,花治疗费x.2元。原告从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院后随即转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继续治疗直至2009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9天(包括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时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共花治疗费x.58元。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所出具的出院通知书表明:“1、全休半年;2、适当的抗生素治疗,预防左小腿伤口复发,并在左小腿伤口炎症无复发至少3个月后再行左胫骨植骨内固定术”。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再次入住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2天,花治疗费x.4元。原告共住院391天,花治疗费x.18元。2010年5月5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伤害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原告的外伤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040元,其中信阳至北京、明港至北京、高碑店至信阳的交通费数额为795元。原告有子、女二人,其中次子王某力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及原告子、女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已完全支付,但原告至今因所受伤害仍在治疗中,但被告再未某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到外来侵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且被告未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任何违法和违章的行为。原告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天×30元/天=x元;营养费391天×15元/天=5865元;护某,住院期间按一人,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365天×391天=x元;误工费,时间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x元/365天×541天=x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4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王某力,13年×3682.21元/年÷2×40%=9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比较适宜;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至北京、高碑店等地,原告未某举证证明该部分交通费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数额应为2040元-795元=124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x元,余额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8元,被告陈某承担3119元,原告王某承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家祥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