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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进功、康某某,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石料款x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乔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人胡进功、康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人苏效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份,河南通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艺公司)在连霍高速公路民权段维修路面。原、被告通过顾祖德找到在通艺公司的顾时光,要求往通艺公司送石料,当时双方协商一致意见为:原、被告垫资往通艺公司送石料,每方价款80元,料款送到50万元时结算一次帐。三方协商后,先由原告王某某垫资送石料,当原告垫资到x元时,不再垫资,此后被告乔某某垫资继续往通艺公司送石料,当送的石料价款超过x元时,被告乔某某与通艺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被告向通艺公司催要货款,经多次催要,通艺公司付清了石料款。被告在通艺公司领取了石料款x元,在催要石料款的过程中,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石料款x元,支付税金及送石料、催要石料款的费用共计6万。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自已垫资的石料款时,被告以帐已算清,已不欠原告石料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往河南通艺公司送石料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承认原告在往通艺公司送石料时垫资x元,原告在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往通艺公司送石料的具体数量时,按被告认可的垫资数认定。即认定原告在向通艺公司送石料王某某垫资为x元。原、被告在送石料期间及结算后向通艺公司催要货款过程中支付税金及其它费用x元,且有原、被告共同所签的x元的结算清单为证,该事实可以认定,因送石料系原、被告的合伙行为,故x元的支出费用,原、被告应各负担x元。原告称,交税的x元系被告乔某某支付,催要石料的费用系原告本人支付,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称往通艺公司送石料35车,价款为x元,但其本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目前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其要求被告支付x元石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已支付原告石料款x元,但被告提供的证人顾祖德能证明被告乔某某两次交给原告x元,按被告支付原告x元认定。被告所称已支付原告石料款x元,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石料款x元(x元一x元一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石料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原告负担3391元,被告负担1674元。

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对双方石料款结算完毕,不再欠款。顾祖德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乔某某已还王某某x元,证明材料上有顾祖德本人签字,并按了指印。法官调取的顾祖德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x元以全部付给王某某。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乔某某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石料款x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宋巧莲、顾振亚出庭作证,证明乔某某从银行取出款后交给王某某之妻黄某玲x元石料款没有让其打收条,并以此证明支付石料款x元的事实。

王某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乔某某申请的宋巧莲、顾振亚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宋巧莲系乔某某之妻、顾振亚系乔某某姨夫,均与乔某某有利害关系,以上证言均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某申请宋巧莲、顾振亚出庭作证,证明乔某某交给王某某之妻黄某玲x元石料款没有让其打收条。因证人宋巧莲、顾振亚均与乔某某有利害关系,因此,故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5月份,经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和顾时光三方协商后,由乔某某、王某某垫资往通艺公司送石料,王某某共垫资x元,乔某某认可。后经乔某某与通艺公司结算共领取了石料款x元,其中经乔某某、王某某共同支出其它费用x元,应各负担x元。乔某某已支付给王某某石料款x元,仍下欠王某某石料款x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乔某某称已支付给王某某石料款x元,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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