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梁某某、池某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9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一起在师院西区对面砂锅摊吃饭期间,被告人杨某邀请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王某某、燕某某等一起吃饭遭到拒绝,被告人杨某非常生气,回到自己座位后,摔啤酒瓶子和打火机,碎片溅到了被害人王某某身上,燕某某到杨某桌上倒酒解释,事情暂告平息。饭后,燕某某、王某某等人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执意替其结账,当被害人离开后,被告人杨某在砂锅摊上抄起一把铁锤向四人追去,当追至师院西区X巷道口时,被告人杨某手持铁锤朝被害人王某某头上、身上乱砸,并将王某某拽下车继续殴打,当燕某某等人护救王某某时,又被杨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一时冲动,主观恶意不深,归案后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告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肖XX、丁XX、王XX在师院西区对面沙锅摊吃饭,期间,被告人杨某邀请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燕某某、王某某、燕某儿和吴某某一起吃饭,遭到拒绝。为此,被告人杨某非常生气,回到自己座位后即摔啤酒瓶子,肖XX也摔砸啤酒瓶子和打火机,碎片溅到王某某身上,后燕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桌上倒酒解释,事情暂告平息。饭后,燕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吴某某等人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执意替其结账。当四名被害人离开后,被告人杨某在砂锅摊上抄起一把铁锤向四人追去,当追至师院西区X巷道口时,被告人杨某手持铁锤朝被害人王某某头上、身上乱砸,并将王某某拽下车继续殴打,当燕某某、闫某某护救王某某时,又被杨某、丁XX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于2010年10月4日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那天晚上,我在货运部忙完后,我开车带着肖XX、丁XX、肖XX姑父共四人到南阳师院对面一砂锅摊上吃饭,我们喝了一些白酒和啤酒,我感觉没劲,当时我们邻桌有三男三女也在喝酒,喝的很高兴,我就站起身搬一捆啤酒要和他们邻桌和桌一起喝,桌上女孩们不同意,我非常生气,回到自己桌上后我就开始摔酒瓶,肖XX也开始摔酒瓶,对方有个男孩到我们桌上给我们敬酒进行解释,喝了酒后,我还是觉得生气,就又摔酒瓶,肖XX把打火机也摔了,这时候有东西摔倒邻桌女孩身上了,那个女孩说摔倒他身上了,对方又过来十几个年轻娃,丁XX认识其中一个,他从中说和说和这事就算了。
之后,那些人走后,他们桌上只剩下一男三女,我过去把帐替他们结了,帐结完后,肖XX说今晚上真臊气我说我给你出气,然后,我从砂锅摊上拿一把铁锤放到车上,之后,我开车去追那几个女孩,,刚走一段,有人挡住路了,我就下车拿着锤子追上他们,抓住其中一个女孩扇了几嘴巴,又用锤砸了他一下,砸到他头上了,当时就流血了,后来,我又打了别人,我记不清楚怎么打的。肖XX、丁XX是否参与,我不清楚,我当时正在打他们。我那天穿黑裤,黑体恤衫,戴一眼镜。
2、被害人的陈述:
(1)、燕某某陈述:
2010年6月6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女朋友王某,闫某某、吴某扬在师院西区砂锅摊吃饭,邻桌四个男子也在吃饭,其中一个戴眼镜上穿黑体恤衫的男子过来说要和我们合桌,我们几个女孩不同意,那男孩不高兴回到座位,就往地上摔一个啤酒瓶,其中一个瘦上穿短袖体恤衫的男子也往地上摔啤酒瓶,我就打电话喊三四个男生也坐在桌边。我的一个男同学过去给对方敬酒,赔不是,后来各吃各的,后来对方一个上穿短袖体恤衫的男子又往地上摔打火机,火机碎片打着我女朋友王某的腿,我们几个男的站起来说想干啥,对方过来给我道歉,后吃晚饭要结账,那戴眼镜的男子要替我们结账,我不同意,王某说,你不掏,人家有钱,就让人家结们。后戴眼镜男子替我们结帐,后我们就往学校走去,王某骑电动车带着吴某扬,我和闫某某走在后面。快到西区对面道口处,看到戴眼镜的男子手拿一铁锤往我这方面跑,后面有一轿车跟着,戴眼镜的拿铁锤就打王某的头部,我上去拉架,对方一个胖男子往我背部替一脚,戴眼镜的用铁锤打我背部一下,我怕戴眼镜的再打别人,就把他拉岛往西边一个道内,在道内,戴眼镜的和胖男子又用拳头打我的脸。后来,我们这方就报警了。王某头部流血,我背部痛,胳膊有抓痕。
该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闫某某陈述:…我们几个人朝市院道口走,快走到道口时,我们看见这个穿黑衣服的男的开着一辆银灰车在后面跟着,这个穿黑衣服的男的下车冲着我们三个人,说,刚才谁说被玻璃扎住了,又指着王某说,是不是你,并且扇王某两耳光,又一脚撞倒王某的身上,把我们从电动车都揣倒,又拽着王某朝一边拉,边拉边打,高飞拦住,穿黑衣服的男的又打高飞,穿黑衣服的男的拿个锤子,朝王某的头上打两锤,我们赶紧拉,这个穿黑衣服的男的拿锤子乱砸,我左胳膊被锤砸伤,吴某扬背上也被铁锤砸伤,我们打120,胖男的和瘦男的威胁我们不准打120,瘦男的还对着我们解小便。
(3)、王某某陈述:我骑电动车带着闫某某、吴某阳三人开始往西走,我男友走在后面,当走到师院对面巷道口时,那个穿黑衣服戴眼镜的男子拿着一个锤子,追过来问,让你贱,打死你,说着朝我头上砸两锤,把我拽下车,用而光扇我,用脚踹我,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
(4)、吴某某陈述:我们三个女孩走到师院西区X巷道口时,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孩突然拎一把锤子冲过来,先照王某头上拍几巴掌,边打边骂,叫你贱,把王某头打流血了,在这过程中,那个戴眼镜的男孩还打了闫某某,在此同时,王某的男朋友在那个小道里也挨了打,戴眼镜的男孩也拿着锤子去了那个道里,因为比较黑,所以怎么打高飞的不清楚。
3、证人证言:
(1)、证人丁XX证实:我们在砂锅摊吃饭,邻桌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在那吃饭,后来又陆续来了三个男的两个女的,他们桌上比较热闹,杨某过去邀请他们把两桌合起来,由我们付帐,他们那桌一个女的不同意,杨某回来后气的慌,就把一瓶啤酒摔在地上,过一会,小扬也往地上摔了一瓶啤酒,那桌上的一个男的过来敬酒,后那桌又过来7、8个男的,这时,杨某和小扬在一起打着玩,后来小扬又往地上摔了一打火机,对方十几个娃过来想要打架,小扬赶忙说声对不起,那些娃们中我认识一个,我说算了吧,把他们劝回去。后来杨某一个人到砂锅摊,看到他拿了一把锤,我赶紧对邻桌说叫他们快走,那桌上的人都走了,杨某追过去,我和小扬,杨某的亲戚也追过去,我的意思是去劝架,杨某抓过一个女孩打了那女孩几个嘴巴,对方上了一个男孩和杨某对打,我上去揣了男孩两脚,后来不知咋弄的,杨某将那女孩头打流血了。后来对方报警,119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没有看清小杨某杨某的亲戚怎样打。
(2)证人肖XX证实:今天,我老表杨某拉着我和我姑父王XX、还有杨某一个战友姓丁的南阳市师院砂锅摊吃饭喝酒,喝的不是太尽兴,邻桌有男有女在那吃饭,喝得很高兴,杨某过去邀请他们把两桌合起来一起喝,那桌不同意,杨某回来后很生气,就把一瓶啤酒摔在地上,我也往地上摔了一瓶啤酒,对方过来一个男的倒酒,倒完酒后接着喝,喝酒的过程中杨某又摔了一个啤酒瓶,我把打火机摔了,摔完后,对方过来几个人,我们双方解释解释没事了,后来对方要走结账,杨某不叫对方结账。,然后对方就走了。对方走后,杨某气的很,从砂锅摊上拿了一把锤,开车追了出去,我们三人也跟过去,杨某追上后,先朝一个女孩扇了两耳光,后一脚把电动车踢倒,三名女孩都摔倒了,杨某拿锤乱打,和三个女孩一起的一个男的拐回来,杨某的战友揣了男孩两脚,杨某也拿锤打那个男的,这时一个女孩要打电话,我把那女孩按到地上不让她打,然后我在边上解个小便。后来,警察来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王XX证实:我们四人一起喝酒,喝酒中,杨某想和邻桌合桌,对方不同意,杨某回到位置就把一瓶啤酒摔在地上,我侄儿肖XX也往地上摔了一瓶啤酒,对方过来一个男的倒酒,倒完酒后各吃各的,后来,我侄儿肖阳县往地上摔一个啤酒瓶,又率一个打火机,火机碎片打着对方一个女孩,女孩尖叫起来,对方桌上站起几个男的,我和杨某的战友起来说和,后来对方要走结账,是杨某替对方结账。,然后对方就走了。我们继续吃饭,后来杨某说出去有个事,一人开车出去了,我们三人也跟过去,杨某打坐在电动车后面一个女孩的脸,又将电动车踢倒,后来,杨某和杨某的战友打对方一个男子,杨某用手掌打那个男的脸,杨某的战友用脚踢对方男子,我上去拉杨某,肖XX从车上下来,骂对方三个女孩,还不让对方的女孩打电话,并且当着对方女孩的面小解后来,警察来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对方一个女孩头流血了。杨某手中拿有一铁锤。
(4)证人方XX证实:晚上我的砂锅摊有两桌人发生矛盾后,具体用啥我不知道,我知道他率啤酒瓶,其中一个桌子是4个男子,另一个是三男三女。他们没有动手,只是发生口角,后摔酒瓶,结账时那四个男子非要替另一桌结账,最后结了帐,结帐后,其中结账的那个桌上一个年轻娃走到我摊对我说借你的锤子用了,然后拿起锤子就走了,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4、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一份
(2)扣押物品清单
(3)解放军768医院诊断书
燕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闫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损伤
5、鉴定结论:
(1)2010-393王某某的伤系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均无意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孙小乐
人民陪审员易卫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